(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汪志力诉被告长春市宝程汽车发运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占才、被告刘兵、被告葛喜美、被告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力,长春市宝程汽车发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刘占才,刘兵,葛喜美,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405号原告汪志力,男。被告长春市宝程汽车发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占才,男,汉族,52岁。被告刘兵,男,汉族,28岁。被告葛喜美,女,39岁。被告XXX,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告汪志力诉被告长春市宝程汽车发运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占才、被告刘兵、被告葛喜美、被告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力委托代理人汪伟、李少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尚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市宝程汽车发运有限公司、被告刘占才、被告刘兵、被告葛喜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力诉称,2014年10月29日,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了一份住院病例,其中载明患者即原告汪志力的入院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实际住院48天。同年9月23日,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国道大队出具了一份乌公交认字(2014)第T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交通事故基本事作出如下认定,2014年9月11日15时,XXX驾驶吉AD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逆行,行至机场路13KM+500M处时与由西向东的汪志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侧面刮擦,导致汪志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就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时的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如下认定,当事人X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汪志力无责任。2014年12月31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乌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3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当中第五条鉴定物件为:1、被鉴定人汪志力左上肢损伤程度属于X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志力左上肢遗存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汪志力左上肢损伤系外伤所致。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1、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医疗费54675元。2、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误工费23764元。3、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护理费8757元。4、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交通费358元。5、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营养费1920元。7、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残疾赔偿金50994元。8、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左上肢遗存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9、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三菱牌三轮电动车损害赔偿费用1600元。上述第1、2、3、4、6、6、7、8、9、10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为151998元。11、被告太平洋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约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其余赔偿责任由被告宝程公司、刘占才、刘兵、葛喜美、XXX依法承担连带责任。1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宝程汽车发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应当按月标准给付,护理费按照一天100元,交通费都是出租车票,保险公司不支持,应该出具出事地点到医院的抢救费(救护车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吉林省一天50元。营养费在住院病历和诊断书中都没有明确表示增加营养,所以不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取固定物费用没有异议,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被告刘占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葛喜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X辩称,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按照单位证明是月工资出具,而原告的请求把月工资÷20.83平均为日工资不合适,应当按月工资的数额计算。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在医院的医嘱和住院病历并没有说明要特殊营养的要求,所以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许,XXX驾驶吉AD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吉J99**挂)沿机场路由南向北逆行,行至机场路13KM+500M处时与由西向东的汪志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刮擦,导致汪志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汪志力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9月23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国道大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T5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全部责任,原告汪志力无责任。2014年12月31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乌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汪志力左上肢损伤程度属于X级伤残,被鉴定人汪志力左上肢遗存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000元左右,被鉴定人汪志力左上肢损伤系外伤所致。又查明,XXX驾驶吉AD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另查明,被告XXX先行垫付原告汪志力医疗费11741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勘查费200元,市内往返交通费100元。再查明,依据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占才(买方)和被告长春市宝程汽车发运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吉AD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刘占才。被告刘兵系被告刘占才之子,被告葛喜美是挂车吉J99**挂车车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车辆买卖合同、出院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志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因被告XXX是被告刘占才吉AD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雇佣的司机,被告XXX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占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兵、被告葛喜美不是被告XXX的雇主,所以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吉AD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汪志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占才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收据,合计66295元,核减被告XXX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174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455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1.24元,共计4860元(48天×101.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原告住院48天,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1920元(48天×40元);4、残疾赔偿金50994元,根据原告左上肢损伤程度属于X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受伤,2014年12月31日作出伤残鉴定。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服务业上一年度每天101.24元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11136元(101.24元×110天);6、营养费1920元,因医嘱中无相关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X级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8、遗存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根据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结合相应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273元。11、三轮电动车损害赔偿费用16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买三轮电动车发票,未提供修车费的相关发票,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XX“负全部责任”,原告汪志力“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刘占才承当赔偿责任。原告汪志力医疗费54554元、被告XXX先行垫付医疗费1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遗存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共计714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61415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273元、被告XXX先行垫付市内往返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11136元,共计703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363元。三轮电动车损害赔偿费用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163元。责任鉴定费1800元、被告XXX先行垫付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被告XXX先行垫付勘查费200元,剩余费用61415元,共计644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64415元。核减被告XXX先行垫付款13041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汪志力513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XXX垫付的13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志力811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志513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XXX先行垫付款130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原告汪志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保全费480元,共计2150元。原告汪志力承担71元,被告刘占才承担2079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占才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敖利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