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7时许,肇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邱某于当天中午发生矛盾而蓄意报复,纠集宋某某(已判决)、宋某(已判决)、肇甲(已判决)、肇乙(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邱某某,在辽中县某小客车站将被害人邱某的车用镐把等工具砸坏,并在某小客车站、某小区和某火锅店门前这三处地点用刀、镐把、砖头等工具将被害人邱某打伤。经估价鉴定,被砸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845元。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邱某身体多部位皮裂伤为轻伤,左背部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给付被害人邱某因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同案人肇某某、宋某、肇甲、肇乙的供述,鉴定意见书,价格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应他人纠集、与他人共同使用暴力对被害人邱某人身进行伤害、对其车辆进行毁损,造成被害人轻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相对作用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