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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向贤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向贤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向海。委托代理人舒东彪,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贤荣。委托代理人张玉秀。原告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向贤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舒东彪、被告向贤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诉称,古丈县木材公司于2012年月1日与被告向贤荣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门面出租合同》,古丈县木材公司将自己拥有的湘林车队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2012年8月古丈县木材公司被依法裁定破产并进入资产清算阶段,原告作为古丈县木材公司的资产管理人,于2012年12月21日正式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10日内搬离场地。但被告未搬离,至今该门面租期已过,双方也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离并协商相关事宜,但被告依然不履行搬离的义务,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的管理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即搬出其租赁原古丈县木材公司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古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古国用(2012)第181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租赁的场地的土地及房屋归原木材公司所有;2、2002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被告经协商承包及租赁湘林汽车修理厂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贤荣给木材公司修理厂交付的2013年租金6500元整;4、通知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1日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通知向贤荣要求其搬离场地;5、送达回证。拟证明向贤荣2012年12月21日对通知进行了签收,并盖了手印。被告向贤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秀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被告修了三空房间,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二十万元。被告向贤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向贤荣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从2002年开始被告向贤荣陆续与古丈县木材公司签订合同,在古丈县木材公司所属的湘林汽车修理厂范围内(除了龙永平暂住住房、原城关森工站办公楼、楼下公路边三处门面以及王宝贵洗车处和李启安所占一处外)的场地从事修车和洗车。在租赁过程中被告向贤荣将该场地内木材公司原有的一间大空房用水泥砖分隔成三间,作为办公室、材料室、休息室使用,原木材公司没有提出意见。2012年4月后双方又继续签订期限为一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向贤荣继续租赁木材公司场地经营。同年8月22日古丈县木材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12月21日该公司管理人给被告送达了通知,告知被告古丈县木材公司被宣告破产,要求被告搬离场地,配合破产改制,以便于拍卖资产,但被告没有搬离。在被告向贤荣与古丈县木材公司租赁合同满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搬离事宜,被告向贤荣以自己对公司房屋进行了修砌,要求被告予以补偿,被告不同意补偿,被告遂一直没有搬离。故原告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即搬出其租赁原古丈县木材公司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古丈县木材公司将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租赁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因租赁期满,承租人不予返还租赁物而产生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的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向贤荣租赁原古丈县木材公司湘林车队场地进行经营,当租赁期满,其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因古丈县木材公司宣告破产,该公司管理人可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要求被告向贤荣搬出租赁的房屋,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认为被告对租赁场地内房屋加砌水泥砖墙进行改善装饰装修未经公司同意的事实,鉴于被告使用该房屋多年,公司一直未提出意见,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已为公司接受,可以认定为默认。但双方在最后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满如何处理装饰装修物,被告在租赁场地内将木材公司原有的一空房用水泥砖分隔成三间,作为办公室、材料室、休息室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被告可以拆除,与原房屋形成附合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相关费用,在本院释明后,告知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的请求应向本院提供证据,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但被告代理人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请求。故对被告向贤荣提出的要求原告补偿后搬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贤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空其租赁的原古丈县木材公司湘林车队修理厂场地,并将租赁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返还给原告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向贤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来红审 判 员  龙元渊人民陪审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