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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环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原告:环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朱安。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淳。原告环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泰科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泰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环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泰科公司与宁波市环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环集公司)签订了货运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宁波环集公司作为浙江泰科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代理其办理货物运输事宜并协助办理报关、报检、代缴相关费用及其他相关业务。截至2014年9月26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宁波环集公司费用131479.54元;同日,被告与宁波环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前支付131479.54元。2014年9月,宁波环集公司变更为现名环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31479.54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浙江泰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环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二、付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及协议具体内容。证据三、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审核表,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三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审核表,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7日,浙江泰科公司与宁波环集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宁波环集公司作为浙江泰科公司的货物运输代理人,代理浙江泰科公司货物运输业务并协助办理报关、报检、代缴相关费用及其他相关业务,宁波环集公司负责安排船期,保证货物按时发走、仓位足够,并根据浙江泰科公司的货物托运单办理订舱、制单、报关、运输等相关事宜,及时告知航程等情况。2014年9月26日,宁波环集公司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宁波环集公司131479.54元,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原告名称于2014年9月4日由宁波市环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环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海运出口事宜,双方间依法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已书面确认拖欠原告131479.54元,故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该款项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1479.5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2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