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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跳跳抢劫一案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跳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53号罪犯刘跳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3月24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跳跳撤回上诉,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以被告人刘跳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0年08月06日起至2022年08月05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跳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炊事员改造岗位上任劳任怨、踏实肯干,受到监区干警的一致好评。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二十四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跳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且其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跳跳减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08月0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