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帅春平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李丹凝,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春平,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乐山分行)诉被告帅春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乐山分行诉称:2013年7与12日,被告帅春平在原告处填写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循环授信额度250万元,申请周转易额度250万,支付方式为转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案外人曹东为定向收款方。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被告可在授信期间内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项下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另外,如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房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商业用房(房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为其根据《个人授信协议》获取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2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被告进行定向支付时由原告在周转易限额内垫付相应款项;若延后结算期届满、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的,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该垫付款项。另根据《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之约定,被告到期还款日为当日,“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被告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向原告归还“周转易”贷款本息。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分别进行了240万元、10万元的定向支付,原告为其垫付了该款项。因被告未在延后结算期内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8日分别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240万元、1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垫付款项。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差欠原告签署两笔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10801.28元、逾期罚息7560元、复息3222.98元。此外,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1.25万元,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2014年1月17日周转易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06143.7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逾期罚息为7290元,复息为3071.09元;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逾期罚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复息以尚欠利息10614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2014年1月18日周转易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657.5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逾期罚息为270元,复息为151.89元;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逾期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复息以尚欠利息465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三、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25万元。被告帅春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帅春平在原告处填写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循环授信额度250万元,申请周转易额度250万,账单周期1天(当日),贷款期限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定向收款账户为曹东,账号**。2013年8月12日,原告同意为被告开通该功能。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2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商业用房为其根据《个人授信协议》获取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原告)和乙方(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直接转账”模式指乙方在使用“周转易”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甲方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由乙方周转易功能所在“一卡通”直接转账至乙方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的模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2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35%,即8.1%,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定向垫付款项的收款人及定向收款账户须经甲方审批同意,具体收款账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偿还定向垫付款项。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分别进行了240万元、10万元的定向支付,原告为其垫付了该款项。因被告未在延后结算期内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8日分别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240万元、1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垫付款项。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差欠原告2014年1月17日贷款本金240万元、逾期利息106143.78元、罚息7290元、复息3071.09;被告差欠原告2014年1月18日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4657.50元、逾期罚息270元、复息151.89元。另查明:招行乐山分行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招行乐山分行委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晓玲、夏阳两位律师作为招行乐山分行与帅春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负责该案件的诉前催收、诉讼、执行等事宜,并约定代理费112500元。2015年5月11日,招商银行乐山分行向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号他项权证、贷款信息及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招行乐山分行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定向垫付款项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归还该款项,为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50万元,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2014年1月17日周转易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06143.78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复息。同时还应该向原告归还2014年1月18日周转易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657.5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复息。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起诉至法院,并实际支付了11.25万元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前述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应约束双方当事人。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房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商业用房(房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且依法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因此享有对上述抵押财产的担保物权。为此,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以其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春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偿还2014年1月17日周转易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06143.7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逾期罚息为7290元,复息为3071.09元;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逾期罚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复息以尚欠利息10614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帅春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偿还2014年1月18日周转易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657.5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逾期罚息为270元,复息为151.89元;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逾期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复息以尚欠利息465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三、被告帅春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代理费11.25万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对被告帅春平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房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商业用房(房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36.50元,由被告帅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荧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