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振民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振民,沈阳海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振民,男,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海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北街10号。法定代表人:谯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佐,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法定代表人:崔少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8号。法定代表人:关锡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巍,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振民与沈阳海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克公司)、沈阳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公司)、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郭振民于2009年6月4日起诉捷利公司及海克公司承担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东陵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振民、海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克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辽审四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9)东陵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期间根据郭振民的申请追加机床集团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东陵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振民、海克公司仍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娟主审、代理审判员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振民、海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佐、机床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巍、叶清到庭参加诉讼,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振民诉称,捷利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做出的与郭振民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经人民法院撤销,但捷利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即不安排郭振民上班,也不办理内退,导致其问题无法解决,为此,郭振民起诉来院,要求捷利公司为郭振民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办理退休手续,按照沈阳市在岗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向郭振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并报销采暖费,承担诉讼费用。海克公司辩称,1、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纠纷属于在企业整体出售过程中出现的整体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2、郭振民要求支付1999年7月1日起至办理退休之日止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999年6月18日,郭振民申请办理托管关系,1999年6月25日,郭振民与捷利公司签订《沈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协议约定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期限是2年(从1999年6月25日至2001年6月25日),在托管期限届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中发(1998)10号,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沈委发(1998)14号,沈阳市劳动局作出的沈劳发(1999)4号文件精神,捷利公司应当与郭振民解除劳动关系。3、捷利公司在2003年7月7日和8月19日两次通知郭振民回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郭振民均拒绝办理,在书面通知上写明自���的意见,即郭振民在2003年8月19日前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在2009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郭振民要求报销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过几级审理,郭振民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暖费的发生是否属于报销范围,现在郭振民提出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郭振民要求办理退休的请求,因职工退休属于国家机关的批准行为,不是企业的行为,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郭振民在1999年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从未在海克公司上过班,其在间隔10多年以后,要求上岗并支付工资,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机床集团公司辩称,郭振民与机床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追加机床集团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捷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郭振民于1968年8月参加工作,原系沈阳市东风标准件���职工,自1993年6月1日起,中捷友谊厂接收并安置自愿到该厂就业的原沈阳市东风标准件厂在职职工。1994年4月1日郭振民与中捷友谊厂所属的捷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录用郭振民从事汽车司机工种,劳动合同期为十年,1993年7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1998年6月,针对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职工下岗问题日益突出的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普遍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针对此问题,沈阳市委、市政府于同年11月下发沈委发(1998)14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确定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中心或类似机构,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首先应与企业办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手续,与中心、企业签订《下岗职工托管协议书》,确立托管关系,托管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同时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经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并填写《沈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名册》,报市就业办审核备案。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再就业的,以及托管期间因个人原因被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托管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在终止托管关系的同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可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原劳动合同期限长于托管期限,以及原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的,托管期满即终止托管关系,同时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由市就业办一次性为其代扣代缴两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分别划拨到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和市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帐户。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和市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负责为其办理投保手续。基本生活费,第一年每人每月192元,第二年每人每月156元,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18元,养老保险费每人每月86元,失业保险费,每人每月8.7元,转业转岗培训补助费每人100元。1999年6月19日,郭振民作为捷利公司放长假人员书面同意托管,同年6月25日,郭振民、捷利公司、机床股份公司工业园区再就业服务中心(非法人机构,以下简称机床集团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沈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再就业协议》),确定托管期限为二年,从1999年6月25日至2001年6月25日,协议约定,郭振民与捷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保留至协议期满;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郭振民进行日常管理,按月发放基本生活费、医疗补助,负责组织郭振民进行职业指导、转业转岗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工作,负责为郭振民办理协议期间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同日,郭振民与捷利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确定,郭振民从1999年6月25日起进机床集团再就业服务中心,原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内容终止执行,职工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并按职工与企业、中心签订的《再就业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机床集团再就业服务中心向郭振民支付了基本生活费,并缴纳保险至2001年6月。2001年8月7日,捷利公司向郭振民送达了失业职工报到通知书,就此郭振民得知捷利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解除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关系证明,2001年7月31日将郭振民的全部档案转入沈阳市沈河区失业职工管理办公室。为此,郭振民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撤销捷利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机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予受理,郭振民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东陵法院初审、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东陵法院重审,判决撤销捷利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的与郭振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裁决理由是,捷利公司在未征得郭振民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郭振民与捷利公司并未事实上恢复劳动关系,郭振民的档案仍然留存在失业人员管理机构。2003年8月21日,捷利公司再次向郭振民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理由为郭振民进入再就业中心期满。在作出该决定之前,捷利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7日、2003年8月19日向郭振民下达通知,要求郭振民回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郭振民在2003年8月19日的通知上写了自己关于解除合同的意见,主要内容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009年6月4日郭振民再次向东陵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又查明,捷利公司成立于1992年,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香港利和资源有限公司和中捷友谊厂,注册资本为213.6万美元,该公司现有状态为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2年。海克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4日,原企业名称为沈阳中捷钢导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和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人民币,在捷利公司的经营场所实际经营��1997年6月,机床集团公司将原中捷友谊厂所属的沈阳中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捷利公司和中捷钢导轨制造有限公司等3户企业,作为辅业单位分离到位于东陵区深井子镇的机床工业园区,2003年7月,机床集团公司将上述3户企业整合重组为沈阳工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艺装备公司),其中机床集团公司占93%股份,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占7%股份,工艺装备公司为国有企业。2008年4月,该公司经沈阳市国资委批准全部股权转让给谯川等22人,2008年7月7日办理产权交割手续,谯川等人将受让资产转入中捷钢导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同年7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沈阳海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出售过程中,明确约定受让方继受原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再查明,捷利公司与郭振民同期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21人,当时办理政策有两种,一��是即进中心即出中心,一次性领取生活费,终止托管关系,同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种是进入中心托管两年,每月领取生活费,托管期满即终止托管关系,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捷利公司为郭振民办理手续时是按照第一种即进即出办理,但实际履行是按照第二种托管两年。一审法院认为,现本案经郭振民申请追加,被告方为捷利公司、海克公司和机床集团公司,此三方何者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予确认。本案纠纷发生之时,郭振民与捷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进入托管之前是劳动关系,进入托管之后,劳动关系存续,但原劳动合同内容不再履行,属于受政策影响的劳动合同履行特殊状态,即本案的纠纷发生在郭振民与捷利公司之间。现捷利公司虽然在法律上仍然具有主体地位,但其已经实际丧失企业法人的责任能力,原因是其资产全部出售。根据企业出售协���,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受,即捷利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现海克公司继受,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因企业改制的原因转移由海克公司承担。机床集团公司虽为捷利公司的出售者,但其出售行为未侵犯企业职工的利益,因此不产生对原企业职工的责任,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捷利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的与郭振民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经撤销,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恢复,捷利公司应为郭振民安排工作,实现郭振民的相关待遇。海克公司在继受捷利公司的权利义务后,应予实际履行。现海克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构成违法,应予继续履行或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1)为郭振民补交养老保险至郭振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4年3月);按照保险部门规定缴费年限补交医疗保险。(2)因郭振民未实际上岗工作,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郭振民2001年7月至2004年3月期间(满55周岁退休)的工资总计人民币10560元(320元×33个月)。对于郭振民要求捷利公司为其办理退休的请求,因为职工办理退休,企业仅负责办理手续,确定退休由行政机关审批,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对于郭振民要求报销采暖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不予处理。郭振民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海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按照沈阳市养老保险交纳的相关政策为郭振民补交2001年7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二、沈阳海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按照沈阳市医疗保险交纳的相关政策为郭振民补交医疗保险;三、沈阳海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向郭振民支付2001年7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工资10560元(320元×33个月);四、驳回郭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00元由沈阳海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郭振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执行法律判决,恢复郭振民的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2、被上诉人补交1999年7月至办理退休止这段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采暖费;3、被上诉人给付郭振民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即1999年7月至办理退休止)的工资:4、被上诉人承担各种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捷利公司指使其工作人员编造事实,伪造个人签名,解除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做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就此,进入再就业中心的事实已不存在,随后领取的每月200元加医疗补助只能是失业保险金。2、捷利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被东陵区人民法院撤销,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捷利公司至今不执行,致使我仍处于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至于2003年7月7日和8月19日通知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沈政发(2001)25号文件第16条规定,我有权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捷利公司至今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也就谈不上再解除劳动合同;3、一审判决认定我55岁退休没有事实依据。海克公司答辩称,一、办理退休手续应该系行政机关的审批权限,因此郭振民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于法无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郭振民要求海克公司承担代为给付的责任是没有任何根据的,首先捷利公司和海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郭振民一直主张其系捷利公司的职工,其诉求也是要求捷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海克公司与捷利公司是不存在委托关系的,所以郭振民要求海克公司承担代为给付的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如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海克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海克公司对此没有意见。机床集团公司答辩称,郭振民与机床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机床集团公司与本案无关。捷利公司没有答辩。海克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3)东陵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郭振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捷利公司与郭振民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判决认定捷利公司与郭振民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进而判决海克公司承担补交养老、医疗保险及支付工资的责任是错误的。捷利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7日、8月19日两次书面通知郭振民回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郭振民接到通知后拒绝在捷利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根据《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及《沈阳市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因其本人拒绝签字而失去效力”的规定,捷利公司与郭振民的劳动合同已于2001年7月1日解除。二、郭振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郭振民在2003年7月7日与8月19日两次接到捷利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其回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郭振民均拒绝办理,还在通知上写上自己的意见。同年8月21日捷利公司依法作出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郭振民拒绝在该《证明书》上签字。也就是说,郭振民在2003年8月21日前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却直至2009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该案件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根据贵院的有关规定,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沈阳市有近10万名托管进入了再就业中心的职工,该种托管再就业处理是我国处在特殊的历��时期,由中央、省市各级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已经执行完毕,郭振民答辩称,用人单位是捷利公司,权利义务只存在其与捷利公司之间,海克公司是转制以后的企业,负有清偿捷利公司所欠债务的法定义务,也有对捷利公司原有的保管档案代管的义务。机床集团公司是捷利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卖股权合同没有把我列入在岗职工名单,我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不能说和机床集团公司无关。捷利公司违反再就业协议,伪造我签名,作出了解除保障再就业协议书,因解除了再就业协议书,进入再就业中心的事实已不存在,事后每月发200元钱,是失业保险。捷利公司至今没有执行东陵区法院2002年判决,没有恢复我的劳动关系直到现在,又怎么下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03年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有个人同意,没有本人同意就不能解除劳动��同。且当时企业经营状况正常,我不能同意。捷利公司没有按再就业协议在两年内为我两次介绍工作,没有按照协议办,协议就无效。机床集团公司、捷利公司没有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郭振民与捷利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及郭振民、捷利公司、机床集团再就业服务中心于同日签订的《再就业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遵照执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和《再就业协议》约定,郭振民与捷利公司原劳动合同内容终止执行,保留劳动关系至《再就业协议》期满,根据该约定,《再就业协议》期满,郭振民与捷利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捷利公司及机床集团再就业服务中心已按《再就业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生活费、缴纳保��等合同义务。根据《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再就业协议》期满,郭振民与捷利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捷利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虽被生效判决撤销,但2003年8月21日捷利公司以郭振民进入再就业中心期满为由,又一次作出自2001年7月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故郭振民与捷利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郭振民要求捷利公司从1999年6月25日起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办理退休手续,按照沈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并报销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捷利公司于2003年7月7日、8月19日两次书面通知郭振民回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郭振民接到通知并在其上签署意见,对捷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知道的,但至今未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郭振民对此的解释是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效,所以没有仲裁。因郭振民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其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且海克公司亦以郭振民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了抗辩。因此,郭振民已经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以司法手段保护其劳动权益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振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公告费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郭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