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峰与赵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赵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00号原告王峰。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绍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峰与被告赵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换、人民陪审员战世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赵素、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庆与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绍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赵素驾驶鲁Y×××××号轿车从莱西市区烟台路府新嘉苑小区东门出大门后左转弯遇吴秀传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王峰等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王峰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秀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经查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被告赵素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73.06元、误工费20300元(175天×116元/天)、护理费7540元(65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4867.06元。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赵素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赵素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从莱西市区烟台路府新嘉苑小区东门出大门后左转弯,遇吴秀传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峰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王峰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秀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医疗费票据1张、休息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峰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3173.06元(其中自费用药8777.98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支出交通费46元。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18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30-60日,原告王峰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峰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车辆买卖协议1份、收到条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保单2份,用以证明赵素购买肇事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素、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赵素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从莱西市区烟台路府新嘉苑小区东门出大门后左转弯,遇吴秀传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峰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王峰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素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秀传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峰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3173.06元(其中自费用药8777.98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支出交通费46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王峰之伤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18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30-60日,原告王峰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Y×××××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素,被告赵素于2014年10月2日从崔玉芹处购买该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5日到2015年2月24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还查明:原告王峰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虎林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峰撤回对吴秀传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买卖协议、收到条、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素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从莱西市区烟台路府新嘉苑小区东门出大门后左转弯,遇吴秀传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峰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王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Y×××××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素,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王峰系非农业户口,其请求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峰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峰的误工损失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94天,护理期限以50日为宜。原告王峰撤回对吴秀传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王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173.06元(其中自费用药8777.98元)、误工费10904元(94天×116元/天)、护理费5800元(50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677.06元。其中原告王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合计23473.06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自费药8777.98元),原告王峰的医疗费用中自费药未超出10000元,故超出限额的13473.06元,由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431.14元(13473.06元×70%);原告王峰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20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峰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赵素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峰损失107635.14元(10000元+9431.14元+88204元);二、驳回原告王峰对被告赵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元,速递费2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523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730元,原告王峰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代理审判员 赵 换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伟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