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双龙化工有限公司与刘贤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丹阳市双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法定代表人潘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晨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贤林。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市双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贤林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双龙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晨东和被告刘贤林委托代理人赵永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双龙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由被告负责运输原告的化工原料。2014年2月16日4时50分许,���告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有原告公司的货物,行驶至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段时,与苏L×××××、苏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公司所有货物灭失。被告未能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495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货物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2、送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上所载货物是原告公司的货物。3、运输合同复印件(原件在2014丹后民初字第1096号案件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货物关系。4、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货物损失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货物损失为113950元,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刘��林辩称,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对该事实没有异议,该货物损失经价格鉴定,货物损失价值为113950元,我方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由被告负责承运原告的货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2014年2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有原告公司的货物,行驶至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段时,与苏L×××××、苏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上所载原告公司桶装亚磷酸一苯二异辛脂损失。该损失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计价113950元,鉴证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货单、运输合同、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货物损失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计价1139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13950元,鉴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丹阳市双龙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3950元、鉴证费1000元,合计11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被告刘贤林负担(此款��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9元。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