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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熊永权与孙艳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权,孙艳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02-1号原告:熊永权,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春,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永权与被告孙艳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3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1个月。2015年5月12日,孙艳春以熊永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涉案协议的撤销之诉。本案的审理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邬秀娟审 判 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宛海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