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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玉娟与李卫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娟,李卫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朱玉娟。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玲。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和路95号天和大厦6楼。负责人:陶雪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娟与被告李卫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李卫玲和永诚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朱玉娟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庭后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提交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同年4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朱玉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告李卫玲、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娟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卫玲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黄岩区西城街道后洋双江幼儿园对出路段,调头时与原告丈夫尤明春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尤明春和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卫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肺挫伤、肝挫伤、胸部外伤、右肩外伤等,经住院治疗65天后好转出院在家休息,但右肩疼痛一直无改善;后于同年9月2日重新入住该院治疗52天。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417.08元、误工费15759.78元、护理费2213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80元,以上各项总计209943.26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尚余194943.26元损失未获赔偿。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卫玲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943.26元(不含其已获赔的15000元)。2、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卫玲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为96943.20元,诉请总额相应变更为201044.60元。被告李卫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中答辩人车辆在调头事实,但当时答辩人看到原告丈夫尤明春骑行的三轮车刹不住,就将车停在那里没有动,是三轮车撞到答辩人的车上;在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时,答辩人因相信经办警官说自己仅需赔偿1000元左右才在认定其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至于原告所用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如果一定要答辩人承担医保外费用,答辩人也希望原告能考虑事故事实经过分担部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交警部门缴纳了15000元事故押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根据被告李卫玲的答辩意见重新进行认定。原告诉请金额有诸多不合理之处。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卫玲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后洋双江幼儿园对出路段,调头时与原告丈夫尤明春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尤明春和乘坐三轮车的原告朱玉娟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卫玲负全责,尤明春和原告朱玉娟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肺挫伤、肝挫伤、胸11.腰4压缩性骨折等,经住院治疗65天后出院;同年9月2日,原告因确诊为右肩袖损伤再次入住该院,经治疗52天后出院。2014年5月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遗右上肢功能丧失及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两个X(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李卫玲和永诚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朱玉娟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朱玉娟送检医疗费总额67517.44元,其中床位费等4654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审核,不合理费用计2914.63元,其余治疗费用59948.81元与外伤所致损伤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到第二次出院后一个月止(即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23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50天。经查,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卫玲已通过交警部门押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朱玉娟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所在户承包土地的绝大部分已被国家征用;事故发生前其以务工为生活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玉娟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卫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浙J×××××号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及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台州市润兰实验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城中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征地证明和黄岩区北城街道午尚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及征地赔款结算表、施救费发票,诉讼中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朱玉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7417.08元,本院参考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诉讼中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费金额鉴定意见,认为门诊发票中的救护车费5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项理赔;评定的不合理费用2914.63元应予扣除;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64552.81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剔除金额过高,故参考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所载医保范围,确定非医保金额为3125.8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5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的出院医嘱,认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基本合理,故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10元(30元/天×117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15759.78元(1394.67元/月÷30天/月×339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其已满60周岁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认为其于事故发生前确有稳定收入(约48元/天);再结合诉讼中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23日计191天),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9168元(48元/天×191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22134元(122元/天×117天+60元/天×131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治疗时间及诉讼中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等,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16287元(122元/天×117天+61元/天×3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等情况,认为其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另加上第一项中扣减的救护车费50元,该项实际损失金额为10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后主张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所在户土地承包权证及国家征地证明等,认为其确系失土农民,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其计算年限错误,参考其年龄情况及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82401.72元(40393元/年×17年×12%)。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有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将该项损失纳入交强险理赔。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情况,认为其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10、施救费:原告主张80元,有台州市开元道路实施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且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83749.5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卫玲虽对黄岩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情况有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亦表示认可,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意见及黄岩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描述,认为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卫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还造成原告丈夫受伤,但其伤情较轻。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两伤者的庭审意见,确定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朱玉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原告要求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63669.53元,因被告李卫玲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全额赔偿。其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60543.70元(交强险外损失63669.53元-医保外费用3125.83元),余款3125.83元由被告李卫玲自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543.70元,两项合计180623.70元。二、被告李卫玲赔偿原告朱玉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3125.83元。三、驳回原告朱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李卫玲实际支付的款项15000元已超过其实际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朱玉娟168749.53元外,余款11874.17元结算退还被告李卫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原告朱玉娟负担345元,被告李卫玲负担181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卫玲预缴8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预缴700元),由原告朱玉娟负担320元,被告李卫玲负担76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