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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林亚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林亚金,陈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亚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11时,陈志驾驶粤klvxxx号小轿车由g207线往杨梅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杨梅镇福境谷冲村路段时,碰撞上行人林亚金,造成林亚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3)第0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亚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亚金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611元。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被转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7天(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用去医疗费60236.8元。经诊断林亚金伤情为:1、右胫骨多段粉碎性开放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建议注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18000元;3、住院期间前20天2个人陪护,后期1个人陪护;4、不适随诊。林亚金出院后,于2014年5月8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林亚金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二)、林亚金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0.8-1.0万元。另查明,保险公司是肇事的粤klvxxx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承保人,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林亚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共61847.8元,已经全部由陈志支付。林亚金是农村居民,但其自2005年起就一直在珠海经济特区大银泉实业公司斗门区白蕉镇南澳村大银泉猪场工作,居住南澳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工资收入为:7-8月份6100元、9-10月份7300元。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斗门分局证实,南澳村已纳入《白蕉中心镇总体规划(2002-2020)》范围。另,林亚金与妻子韦惠英生育的小儿子林健铭(1998年9月4日出生)及其父亲林永河(1926年8月14日出生)、母亲王玉芳(1935年7月16日出生)等3人是林亚金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林亚金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珠海经济特区大银泉实业公司工作及工资表证明、居住证明及居住证登记存档资料、政府信息公开复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陈志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用单据等,以及该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亚金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林亚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61847.8元(含化州市人民医院1611元、茂名市人民医院60236.8元)。有相关发票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50元/天×167天)。3、营养费5010元(30元/天×167天),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合计75207.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误工费19988.33元[(6100+7300)元/月÷4个月×(167+12天)]。有林亚金工作单位的证明书及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明,予以支持;林亚金构成伤残,故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1日。2、护理费:22440元{120元/天×[(20天×2人)+(167-20)天×1人]}。林亚金住院期间前20天2人留陪,之后留陪1人,有医嘱证明,其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24778.19元。其中⑴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林亚金构成“道标”九级伤残,是经具备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予以认定;林亚金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从2005年起即在珠海经济特区大银泉实业公司斗门区白蕉镇南澳村大银泉猪场工作,并居住在南澳村,该事实有珠海经济特区大银泉实业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表、斗门区白蕉镇南澳村民委员会证明、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斗门分局的复函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其情形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的“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条件,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林亚金请求按珠海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⑵被抚养人生活费3871.35元{7458.56元/年×[(父5年+母5年)÷7人+子2年4个月÷2人]×20%}。林亚金的被抚养人父亲林永河、母亲王玉芳都是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义务人有7人,林亚金定残时其父母都已超过75周岁,尚需抚养年限均为5年;被抚养人儿子林健铭是农村居民,抚养义务人是林亚金及其妻子韦惠英2人,尚需抚养年限为2年4个月。4、评残鉴定费2047.1元(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127.1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予以支持,但其中的后续治疗费评定的鉴定费用700元,是不必要的支出,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给林亚金造成“道标”九级伤残,对其本人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结合当事人履行能力、当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伤残程度等因素,其请求6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林亚金未能提供相关的车票证明,且被告不同意赔偿,不予支持。合计175253.62元。林亚金主张其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标准”尚未下发,故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以上(一)、(二)项合计共250461.42元。保险公司是陈志驾驶的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亚金的损失。林亚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7520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75253.62元,均已超过交强险规定的责任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林亚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林亚金,合计共120000元。林亚金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30461.42元(250461.42元-120000元),依法应由事故双方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中,陈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全部赔偿林亚金的损失。由于陈志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林亚金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林亚金的这部分损失即130461.42元。减除陈志在事故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61847.8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68613.62元给林亚金。陈志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侵权责任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陈志垫付的医疗费用共61847.8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陈志另辟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林亚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8613.62元给原告林亚金。三、驳回原告林亚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146元,原告林亚金负担177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林亚金的工作的认定证据不足,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有14日,伤者林亚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林亚金提供的证据,由珠海六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最晚日期到2013年1月10日,与事故发生相距10个月,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1月10日后仍在城市居住。伤者林亚金在斗门区白蕉镇南澳村大银泉猪场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村委会的证明表述为“一直在斗门区白蕉镇南澳村大银泉猪场工作,居住在南澳村”,该表述时间含糊,存在岐义;工资表为手写版本,仅有4个月记录,证明力不足;并且伤者未提供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的证明及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再者未能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综上,林亚金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林亚金的工作的认定证据不足,计算其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部分。2、本案总的争议金额为140895.17元。(残疾赔偿金12906.84元+误工费19988.33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亚金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理由是林亚金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相差10个月时间在珠海居住,居住证都以年为计算的,发生事故未够一年,2013年1月10日起到2014年因为不够一年,打不出来,有单位的工资表,发到2013年10月,我们有证据足以证明发生事故之前在珠海工作和居住。原审被告陈志答辩称:没有意见要发表。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林亚金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评残费、营养费等共283096.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60097.7元,实际请求222998.4元,被告陈志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亚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正确。林亚金虽然是农业户籍人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该事实有珠海经济特区大银泉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珠海经济特区大银泉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林亚金的居住证和暂住证、珠海经济特区大银泉实业公司的《国有、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斗门规划分局的珠规建斗函(2014)79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林亚金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林亚金的各项赔偿项目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健军审 判 员  黎湛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增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