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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肖欢与蔡素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欢,蔡素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肖欢,个体户。被告:蔡素姣。原告肖欢诉被告蔡素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小兰、人民陪审员杨秀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秦黎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素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欢诉称,被告蔡素姣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松杂树木材,尚欠木材款捌万柒仟柒佰玖拾元整,有2013年11月8日蔡素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2014年1月11日送货单为证。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捌万柒仟柒佰玖拾元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蔡素姣欠原告货款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元);2、潮田枫景木材加工厂检尺码单1份,证明原告将价值54190元的木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负责检验的人员签收,被告亲自备注未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蔡素姣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肖欢单片款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元)。欠款人蔡素姣,2013.11.8”。2014年1月11日,原告又将价值54190元的木材送至被告处,被告负责验收的工作人员在《潮田枫景木材加工厂检尺码单》上签收,被告蔡素姣亦签名备注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肖欢与被告蔡素姣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素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其备注未付款的送货单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7790元。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77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素姣支付原告肖欢货款8779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94元,公告费303元,共计229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蔡素姣负担。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代理审判员  罗小兰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黎明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