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光利、冉茂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3795号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煊。被告何光利。被告冉茂国。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光利、冉茂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胜前、武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煊和被告冉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光利于2012年2月24日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40万元,用于购置川J187**、川J187**东风天龙载货车两辆,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为垫付。后经原告催促还款未果,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人民币共计421014.01元,因被告何光利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此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为159985.32元;被告冉茂国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光利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汽车消费借款本金421014.01元及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159985.32元,并由被告冉茂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何光利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3、商业银行贷款收贷记帐凭证及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借款及利息421014.01元的事实;4、担保承诺书,证明冉茂国自愿为何光利不能还款承担反担保责任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茂国辩称,本人不认识何光利,担保书上手印属实,当时只有签名和手印,内容空白。其中部分内容系担保公司事后在手印上添加的,要求申请对手印和内容书写顺序鉴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冉茂国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何光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何光利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何光利向商业银行果州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购置川J187**、川J187**东风天龙载货车两辆,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3.49%,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何光利以所购车辆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何光利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中的抵押人处签字。2012年2月24日,被告冉茂国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按约定向被告何光利支付了贷款40万元,被告何光利前期尚能如约还款,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从2012年6月29日起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何光利陆续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垫付了之后的全部应收汽车消费借款本息,共计有421014.01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垫付资金的利息主张,要求按还清全部垫付款421014.01元之日(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开庭之日止。同时原告撤回对被告冉茂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何光利的担保人为其在银行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代其垫付421014.01元的事实,有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贷款收贷记账凭证和商业银行果州支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证实,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光利在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后,应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何光利偿还代偿资金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何光利按月息2分承担代偿资金本息的占用利息,无合同明确约定,但被告何光利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垫付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421014.01元并承担代偿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被告何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罗胜前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