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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补某某、吕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某某,吕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补某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力群,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补某某、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补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章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补某某在乘坐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发现其乘坐的出租车系克隆车后,将该车钥匙扣了,并说“你车是克隆车,喊人过来”,同时补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告知此事,随即将该出租车往成都武侯区机投街办草金路方向开,当走到该路段时,吕某某等人坐上该出租车,并将周某某挟持在后排叫其给个说法并以言语相威胁叫其拿20000元出来解决此事,周某某拒绝拿钱,补某某、吕某某便将周某某的出租车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52元。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补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林某某、查某某、汤某某、邓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补某某、出售赃物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查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移送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5)0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补某某、吕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补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补某某、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补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补某某、吕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补某某、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补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汽车及牌照,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