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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市徐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徐州市徐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张贺,李旭海,陈交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80-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许荣云,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悦红、赵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市徐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城南大道维天大厦519室。法定代表人袁春艳,徐州市徐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瞿山贸易市场综合楼606室。法定代表人李旭海,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贺。被执行人李旭海。被执行人陈交妮。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莱茵达公司)与徐州市徐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能公司)、徐州隆鑫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张贺、李旭海、陈交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宁商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徐能公司、隆鑫公司、陈交妮、张贺、李旭海共同给付汇鸿莱茵达公司51105542元。其中460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5105542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陈交妮、张贺、李旭海在上述债务清偿完毕前,继续承担对汇鸿莱茵达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二、徐能公司、隆鑫公司、陈交妮、张贺、李旭海如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汇鸿莱茵达公司有权按照5700万元数额申请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637元,由汇鸿莱茵达公司负担116637元,由徐能公司、隆鑫公司、陈交妮、张贺、李旭海共同负担5万元(因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汇鸿莱茵达公司预交,徐能公司、隆鑫公司、陈交妮、张贺、李旭海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该5万元一次性给付汇鸿莱茵达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汇鸿莱茵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执行谈话,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陈交妮名下位于南京市天泓山庄云山苑8幢4单元1701号房地产,经评估拍卖,依法处置得款4133000元,扣除执行费,余款4095600元已转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了张贺名下位于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一期9#-1-1903号、9#-2-2103号、李旭海名下位于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17#-1-903号共三套房地产,申请执行人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置”为由,明确不要求本院进行司法处置,亦不要求本院查封和续封上述三套房地产。另,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陈交妮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二期11#-3-1102号、3#-1-501号、三环西路开元四季新城一期C11#-1-106号、湖北路滨湖花园三期C7#-1-3305号、C4#-1-2507号、C2#-1-2306号、C3#-1-2402号(产权证号分别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19××23号、20××80号、18××89号、18××57号、20××90号、20××37号、18××70号)八套房地产,汇鸿莱茵达公司为该八套房地产的抵押权人,经本院与首轮查封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协商,已由该法院对陈交妮名下八套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张贺名下银行存款6400元转付申请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除已被本院处置、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置以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置已外,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过程、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致函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其他可恢复执行事由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陈交妮名下天下一处房地产,扣划张贺名下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受偿4095600元。申请执行人要求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处置张贺、李旭海名下三套房地产,以及等待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置抵押房地产后再依法受偿,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商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可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