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崔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崔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王丽华。被告崔民华。原告王丽华与被告崔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我与被告崔民华长期存有生意往来,在2009年9月以来,被告多次因发货缺资金向我借款,累计68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才给我出具一借条,却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民华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华与被告崔民华素有业务往来关系,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时均未出具借款手续,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崔民华于2014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于2009年9月借王丽华现金48万元整、王丽华每年都向我要。我没有钱还,现立字为据(肆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崔民华”,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借款利息。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还分别借用原告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现金共计200000元未予偿还,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于2014年9月2日在原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添加了“注:借用王丽华信用卡共计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的内容。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华与被告崔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8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崔民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华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9120元,由被告崔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