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8日晚,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一巷子内查获贺某,当场在其身上查获11包白色晶体和10粒红色药丸,两种毒品净重共计11.15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贺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贺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以“交纳了罚金,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一巷子内查获上诉人(原���被告人)贺某,当场在其身上查获11包白色晶体和10粒红色药丸,两种毒品净重共计11.1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晚,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贺某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贺某吸食毒品。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4)118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贺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事实。3、湘乡市公安局泉塘派出所对贺某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贺某持有毒品的事实。4、湘乡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贺某持有毒品情况。5、毒品照片及贺某在场的毒品称重照片。证实贺某持有的毒品情况及重量。6、上诉人贺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贺某的基本情况。7、上诉人贺某的供述。证实其因自己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贺某上诉提出“交纳了罚金,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15克,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交纳罚金不是从轻情节。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石时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