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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祥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启美,朱新矿,王祥伟,王吉利,代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68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启美,女,汉族,1956年2月7日出生于本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新矿,男,汉族,1960年3月21日出生于本市,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祥伟,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于本市,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利,男,汉族,1949年12月15日出生于本市,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平,女,汉族,1953年3月6日出生于本市,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祥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启美、朱新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八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祥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王祥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启美各项损失合计14777.5元;三、被告人王祥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新矿各项损失合计487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利、代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启美、朱新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祥伟不服,提起上诉,魏启美、朱新矿对判决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祥伟与上诉人魏启美、朱新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祥伟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殴打上诉人魏启美、朱新矿,致魏启美轻伤,朱新矿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王祥伟对其犯罪行为给魏启美、朱新矿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魏启美、朱新矿伤情系代平及王吉利所致,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利、代平对魏启美、朱新矿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祥伟与上诉人魏启美、朱新矿分别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祥伟撤回上诉。准许上诉人魏启美、朱新矿撤回上诉。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4)八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被告人王祥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利、代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启美、朱新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