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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淑芹与黄建中离婚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淑芹,黄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6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淑芹,女,1943年11月29日出生。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建中,男,1928年8月2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丰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黄建中申请执行周淑芹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淑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淑芹称:请求法院撤销(2015)丰执字第00180号执行裁定书,将错误扣划的58845元返还给我。事实和理由为:(2014)丰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归还黄建中人民币58000元整,我已于2014年12月25日如数归还黄建中该笔案款,黄建中收款后给我出具了收条。但黄建中于2014年12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笔案款,执行法官于2015年1月27日扣划了我定期存单上的58845元,这样我相当于给付了两份案款,因此请求法院将错误扣划的银行存款返还给我。为证明其主张,周淑芹向法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收条》中写明:“今收到周淑芹案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正。黄建中書2014.12.25.”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25日向黄建中给付了该笔案款,法院不应再重复执行。被异议人黄建中称,不认可异议人周淑芹的异议请求。因为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回来的钱,就应当发还给我。周淑芹认为法院执行错误,与她之前已经给我的58000元冲突,可以单独找我要,那是我们之间的问题,不影响该笔案款的发还。因为我们之间除了这58000元,还有其他钱的纠纷。此前,周淑芹还曾借了我10万元买基金,这58000元本来就是她应该给的。收条内容不是我写的,但是是我签的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周淑芹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周淑芹与黄建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准许原告周淑芹与被告黄建中离婚。二、家庭财产金手镯一只及金戒指一枚归原告周淑芹所有,周淑芹给付被告黄建中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周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黄建中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黄建中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14年12月8日,黄建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0180号。2015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0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周淑芹名下的银行存款58845元人民币或同等价值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018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周淑芹在交通银行北京东区支行的账号为×××的银行存款58845元。另查,2014年12月25日,黄建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淑芹案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正。黄建中書2014.12.2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完结前,债务人(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消灭,经执行实施机构向申请执行人予以核实,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的,债务人有权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债务人提出的债务已经消灭的异议作出实体裁定。本案中,债务人(被执行人)周淑芹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债务已消灭,认为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提出异议,本院应当依法对债务是否已消灭进行审查。周淑芹所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周淑芹已于2014年12月25日向黄建中还款58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该58000元的还款时间发生在(2014)丰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本案判决)生效之后,其数额亦与本案判决确定数额一致;收条中载明黄建中所收58000元为案款,且黄建中亦对收到周淑芹归还的该笔钱表示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周淑芹已履行(2014)丰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虽然黄建中表示其与周淑芹还存在着其他经济纠纷,仅给付58000元并不够,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周淑芹履行本案判决义务的事实。双方若有其他经济纠纷,黄建中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外,黄建中认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案款必须向其发还,若周淑芹认为执行错误应当与其私下解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周淑芹的异议请求成立。(2015)丰执字第00180号案件中,债务人(被执行人)周淑芹向申请执行人黄建中已履行债务数额为五万八千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陈 爽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航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