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1882号高平、孟大华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高平,男,1981年10月10日生,蒙古族,教师,住址:前郭县乌兰图嘎镇米粒村大米粒屯,身份证号码:2207211981********。被告孟大华,女,40,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大什门村东大什门屯。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高平与被告孟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平诉称,被告孟大华于2011年4月29日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约定随时还款,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000元及至2015年3月29日利息14100元,合计24100元。被告孟大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大华于2011年4月29日以用于农业开支为名在原告高平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3分给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平提供的借据一枚及证人卢桂荣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高平提供的借款凭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孟大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被告孟大华应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高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月利3分主张利息,其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平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并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孟大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沈瑞玲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树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