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江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江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春汉,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敏甫,该银行职员。被告:江海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江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被告江海明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向原告申请了197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并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了人民币39万元和158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均为1年,月利率为5.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2日为还款日。当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额度协议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此外,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房抵押给了原告,并在广州市房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97万元贷款,但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1期贷款未还,其中逾期本息10891.39元,剩余贷款本金1970000元,合计1980891.39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970000元及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罚息,其中截止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为10831.79元,罚息为59.6元,合计1980891.39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海明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197万元。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江海明(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前述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5日及2013年12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分别签订两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9万元、158万元,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97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70000元、利息10831.79元,罚息59.6元。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清单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手续而生效,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供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收回全部借款、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将尚欠的贷款本息清偿给原告,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70000元和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为10831.79元,罚息为59.6元;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江海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江海明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江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