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浩与陈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陈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刘浩。委托代理人程丽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群。原告刘浩诉被告陈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筱兰、徐水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的委托代理人曾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被告陈立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刘浩借款140,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原告刘浩分两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立群支付了借款140,000元。经原告刘浩多次催要,被告陈立群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刘浩还款60,000元。此后被告陈立群又向原告刘浩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借款利息为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群向原告刘浩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立群负担。被告陈立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浩借款140,000元。原告刘浩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陈立群支付借款共计50,000元,又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陈立群支付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陈立群于2014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原告刘浩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并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刘浩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浩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约定2014年4月15日归还。”嗣后,经原告刘浩多次催要,被告陈立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原告刘浩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7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0,000元,包括被告陈立群未还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陈立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浩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银行流水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立群所出具的《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刘浩也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原告刘浩与被告陈立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群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浩要求被告陈立群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陈立群在2014年4月15日前,除应向原告刘浩偿还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还需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此借款利息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被告陈立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刘浩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刘浩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刘浩支付借款利息。另外,原告刘浩仅要求被告陈立群按中��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陈立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刘浩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浩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陈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浩偿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三、被告陈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浩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4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陈立群负担。因原告刘浩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陈立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人民陪审员 徐 水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