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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冷某某诉付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冷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冷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付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荣、人民陪审员牛燕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三人之间签订了一份猪场租赁的合同书,原告租赁两被告的猪场,租赁期间为8年。每年租金8500元,但是到2014年原告已付清了7年租金并代付某某垫付龙潭镇政府临时建设用地费9170元,2014年由于高安市环保局开展了全面清查非法养殖场的行动,责令两被告在当年的8月31日前,自行拆除猪场,此时原告仅承租了5年半。猪场拆除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返还未租赁期间的租金及代垫的费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猪场租金及临时建设用地费用共计21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李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租用了被告的猪场;(二)收条4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4年的租金;(三)结算单1份,证明用债权抵了三年的猪场租金;(四)环保局的停养通知书1份,证明猪场于2014年8月31日前拆除;(五)洛城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010年镇政府临时建设用地费用917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付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一)、(二)上有被告付某某、李某某的签字,证据(三)上有被告付某某签字,证据(四)有高安市环保局的盖章,证据(五)有龙潭镇洛城村委会的盖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证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付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供本院质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被告付某某、李某某把自己在上付村建造的猪场全部租给原告冷某某,租金每年被告付某某猪场7000元、李某某猪场1500元,合计人民币8500元整;(二)付款方式:从合同书生效起原告付给被告两年租金,以后每年按期交清当年的租金;(三)租包时间为8年;(四)被告必须负责保证原告的争吵生产经营,如有出现问题,被告必须帮助解决(上面如有其它政策、规定除外);(五)本合同从2009年4月1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0支付付某某8500元作抵押金,2009年3月23日支付李某某8500元租金。原告用债权抵了三年租金,被告付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抵债。2013年4月4月25日,原告支付了8500元租金给被告付某某,2014年4月1日又支付了8500元给付某某。至此原告总共支付了六年租金和一年的押金给被告,而由于政府要求拆除,被告仅承租了五年半。2014年6月26日,高安市环境保护局向付某某下达停养通知书,原告冷某某自己确认猪场于2014年8月31日前拆除。另查明:高安市龙潭镇洛城村委会证明,2010年原告冷某某代付某某交给镇政府临时建设用地费用9170元,但原告冷某某没有提交交钱的证据,也没有提交镇政府当时收取建设用地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政府整治环境的规定,该租赁猪场必须拆除,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但因猪场拆除,原告多交的半年租金4250元,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取的押金也应依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临时建设用地费用917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交款凭证,也没有提交镇政府收取临时建设用地费用的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冷某某猪场租金及押金人民币12750元。上述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二、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付某某、李某某负担202元,原告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审 判 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