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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沈水军与李志威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军,李志威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沈水军,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李志威,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沈水军与被告李志威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金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军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定作加工费10200元及利息(从农历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被告李志威向原告沈水军定作加工水泥漆,共计款13200元,被告给付3000元,尚欠加工费102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沈水军水泥漆材料及工钱10200(壹万零贰佰元正)人民币,备注,春节前还清,农历2013年十二月三十前还清,欠款人李志威,2013.11.12,350582199201052038”。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定作加工费10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威向原告沈水军定作加工水泥漆,尚欠水泥漆材料及加工费10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定作加工费102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水军水泥漆材料款及加工费人民币10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李志威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金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清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