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夏兴如、杨培荣与袁方正、高献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如,杨培荣,袁方正,高献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夏兴如,居民。原告杨培荣,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君,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方正,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袁集居民委员会。被告高献东,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号君临国际*座*楼。理赔电话:法定代表人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全胜,公司职员,电话:,原告夏兴如、杨培荣与被告袁方正、高献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献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献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方正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6717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方正未答辩。被告高献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高献东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袁方正系被告高献东雇佣的驾驶员。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献东承担。已经垫付的32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保额30万元,无不计免赔;投保人为被告高献东,要求商业险部分扣除15%,同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6时30分许,袁方正驾驶苏N×××××号大型汽车,沿岚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梁邱镇姜家园村路段,与顺行左拐弯的原告夏兴如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车载杨培荣)相刮碰,致杨培荣、夏兴如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袁方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兴如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培荣无事故责任。被告袁方正驾驶的苏N×××××号大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献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无不计免赔。原告杨培荣,事故发生时64周岁,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载明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主张因本次事故损失计算方式以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24587.68元(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案)、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292.8元(护理人英秀红、按照77.44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5562元(按照49.35元/天计算12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33984元(按照10620元/年计算16年,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受理日期2015年1月21日,检验日期2015年1月21日))、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2.5元、伤残鉴定费1110元。以上共计88028.98元原告夏兴如,事故发生时62周岁,伤后在费县人民住院27天,诊断为脾破裂、左尺骨骨折、左手第1掌骨及第5掌骨骨折、左手背皮肤裂伤,出院医嘱要求石膏外固定4-6周。夏兴如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算方式以及证据如下:医疗费34033.58元(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6504.96元(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1人护理,护理标准77.44元/天)、误工费2812.95元(按照49.35元/天计算57天)、伤残鉴定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57348元(按照10620元/年计算18年,其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受理日期2015年1月21日,检验日期2015年1月21日)、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20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9149.5元。原告以上主张共计197178.5元,认可被告高献东垫付了30000元,实际主张167178.5元。对于原告以上的损失,存在非医保用药应否剔除、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车损、精神损害、残疾赔偿金计算起始日等主要争议。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提出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陪15%的抗辩,同时提交交强险、商业险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保险公司未提交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显东在答辩状中主张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提交已经为原告垫付30000元的收据一张,未提供另行主张的已经垫付2000元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袁方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兴如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培荣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袁方正负事故70%的责任。本案中,存在以下主要争议:一、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起日争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即受到伤害时的时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伤残鉴定日计算伤残赔偿金。此争议的实质是影响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日计算,以年计算,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的主张成立,即从定残日2015年1月21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杨培荣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8月17日,到2015年8月16日尚满65周岁,截止定残日即2015年1月21日,已满64周岁但未满65周岁应当按照64周岁计算;原告杨培荣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4月20日,到2015年4月19日尚满63周岁,截止定残日即2015年1月21日,已满62周岁但未满63周岁应当按照62周岁计算。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成立应予采纳;原告关于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但计算结果正确。二、本案在适用商业三者险中的争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即投保人高献东所有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同时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杨培荣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部分,原告杨培荣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确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部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超出住院天数的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诊断证明证实,结合其年龄较大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出院后10日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部分,按照定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杨培荣放射线摄片报告单显示有内固定钢板、钢钉影,诊疗经过显示有内固定术,结合杨培荣鉴定报告书,其后续治疗费可视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杨培荣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杨培荣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587.6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013.44元、伤残赔偿金33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2.5元、鉴定费1110元,共计7348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夏兴如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部分,原告夏兴如已经超过60周岁,其并无确有误工损失之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对原告夏兴如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请求,因无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标准部分,因原告夏兴如并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护理标准,故护理费为2664.9元;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夏兴如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按照定残日计算;车辆损失部分,原告并未对车辆进行评估,但鉴于损失较小,损失确实存在,为避免诉累,本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则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夏兴如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0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664.9元、伤残鉴定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5734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00496.48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苏N×××××号大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有剩余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高献东按照被告袁方正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方正作为雇员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视为具有重大过错,对被告高献东负担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高献东垫付钱款的数额的争议,因原告只认可30000元,被告高献东未提供其另行支付2000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其垫付数额30000元,被告高献东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培荣: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013.4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3984元,共计43297.4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兴如: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664.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348元,共计68512.9元。三、原告杨培荣剩余损失29067.68元(医疗费195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70%即20347.3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夏兴如的剩余损失29843.58元(医疗费340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的70%即20890.5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被告高献东赔偿原告杨培荣剩余损失1122.5元(复印费12.5元、鉴定费1110元)的70%,即785.75元。六、被告高献东赔偿原告夏兴如的剩余损失114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1110元)的70%,即798元。七、被告袁方正对被告高献东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杨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夏兴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高献东已经支付的30000元,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折抵。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献东、袁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辉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人民陪审员 赵德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献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