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商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鹤鸣与徐跃海、李哲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鹤鸣,徐跃海,李哲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112号原告:陈鹤鸣。委托代理人:林丽芬,浙XX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跃海。被告:李哲东(曾用名:李战东)。原告陈鹤鸣为与被告徐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陈鹤鸣申请追加李哲东作为被告。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鹤鸣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海、李哲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鹤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徐跃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014年初,被告徐跃海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80万元,利息20万元。被告徐跃海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份。被告李战东与被告徐跃海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徐跃海、李战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20万元,共计300万元,之后利息按本金28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徐跃海、李战东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鹤鸣补充陈述如下事实:因2011年10月19日借据金额10万元、2012年3月20日借据金额10万元、2013年5月8日借据金额10万元、2013年8月6日借据金额55万元,2011年11月18日债权受让的10万元款项,因款项涉及第三人,要求另行主张;故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之中的本金金额为185万元,利息2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鹤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鹤鸣身份证(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陈鹤鸣的身份事项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跃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战东公民信息调查令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温州市鹿城区档案馆印章),证明被告徐跃海、李哲东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徐跃海、李哲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原件,证明原告陈鹤鸣与被告徐跃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证明原告陈鹤鸣实际向被告徐跃海交付借款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原件,证明案外人吴玲玲将被告徐跃海所欠其的借款10万元转让给原告陈鹤鸣的事实。被告徐跃海、李哲东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陈鹤鸣提供的证据1-5,被告徐跃海、李哲东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鹤鸣提供的证据1-4,其中证据3之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借款借据、2011年11月18日借款借据、2012年3月20日借款借据、2013年5月8日借款借据、2013年8月6日借款借据以及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因原告陈鹤鸣已在本案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不作认定;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跃海、李哲东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鹤鸣持有借款人为徐跃海的借款借据,主要记载内容如下:1.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日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2.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3.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4.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8日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17日。5.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6.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7.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8.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9.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10.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陈鹤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徐跃海账户交付款项如下:2012年7月2日10万元,2011年10月8日两次5万元,2012年7月4日30万元,2013年5月25日30万元。原告陈鹤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徐跃海账户交付款项如下:2011年8月8日20万元,2011年8月22日20万元,2011年9月8日5万元、48900元,2011年11月4日30万元,2011年12月9日10万元,2012年1月30日25万元。原告陈鹤鸣自认:1.2011年8月8日原出借给被告徐跃海款项20万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徐跃海偿还10万元,故于同日出具欠款10万元借款借据。2.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8日借款借据,存在部分现金交付,金额为1100元。3.原、被告之间利率系口头约定,存在变化,2011年间按月利率1.5%支付,2012年间按月利率1%支付;被告徐跃海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2013年8月31日被告徐跃海支付部分利息1万元,但原告陈鹤鸣自愿请求利息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尚欠的利息按总额20万元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据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鹤鸣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徐跃海亦对款项进行了收取。现被告徐跃海经原告陈鹤鸣催讨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陈鹤鸣有权主张其合法权利。关于本息部分。根据原告陈鹤鸣持有的借据及银行交付凭证,原告陈鹤鸣向被告徐跃海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85万元。结合原告陈鹤鸣自认及利息交付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内容记载,被告徐跃海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已支付部分不再予以调整。原告陈鹤鸣自愿将被告徐跃海所欠的自2013年9月1日开始的利息按总额20万元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鹤鸣自愿撤回部分本金9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李哲东的还款责任。被告徐跃海、李哲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陈鹤鸣要求被告李哲东对被告徐跃海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徐跃海、李哲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跃海、李哲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鹤鸣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2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收取1750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17920元,由被告徐跃海、李哲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