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洪生与被申请人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洪生,刘秀英,陈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洪生,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秀英,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被告陈丹丹,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陈洪生之子。再审申请人陈洪生因与被申请人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洪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特别是二审判决,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采信,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女婿贾解放的录音光盘能够证实其在申请人处不止一次拿钱,对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错误。证人魏文体等四人关于替孙朝贤偿还玉米款的证言法院应予认定,不予认定错误。综上,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刘秀英没有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刘秀英持有陈丹丹书写的借条向再审申请人陈洪生主张权利,陈洪生主张其已将借款全部归还,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陈洪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再审申请人二审时提交的贾解放的录音和证人魏文体等四人关于替孙朝贤偿还玉米款的证言,并不足以证实陈洪生已经偿还了欠刘秀英的借款。首先,贾解放的录音并不能确认贾解放从陈洪生处所拿款项的具体数额。其次,四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陈洪生替孙朝贤支付的玉米款就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证据采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洪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洪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恺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