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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韩啸与罗志顺、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啸,罗志顺,宋伟,胡正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韩啸,上海铁路局杭州工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顺,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被告:宋伟,临淮电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孝,个体工商户。原告韩啸诉被告罗志顺、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雅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啸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追加胡正孝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胡正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娟、被告罗志顺、被告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胡正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啸诉称:2014年6月21日16时20分许,罗志顺驾驶悬挂(黄牌皖A×××××)白色金杯面包车沿临淮镇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胡府庄岔路口与沿公路由北向南宋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作出的滁公交认字(2014)第M341122014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负次要责任,韩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啸被送凤阳县中医院救治,后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肘及左手皮肤破裂、肛门撕裂、左眼睑皮肤破裂等。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1311.29元。出院后多次到凤阳县中医院、凤阳县人民医院、凤阳县临淮中心卫生院复查治疗。罗志顺给付韩啸5000元医疗费。悬挂(黄牌皖A×××××)白色金杯面包车已注销。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罗志顺、宋伟、胡正孝赔偿医疗费56843.54元。罗志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韩啸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求依法核实,公正判决。宋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韩啸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求依法核实,公正判决。胡正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韩啸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求依法核实,公正判决。韩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韩啸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韩啸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罗志顺、宋伟、胡正孝对此没有异议。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4)第M341122014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凤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罗志顺、宋伟、胡正孝对此没有异议。3、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九张、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1311.29元、门诊票据两张,计2707.25元、凤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九张,计1831元、凤阳县临淮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一张,计92元、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计362元、蚌埠市老年康复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960元、外购药销货清单、发票五张,计4640元。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科证明一份、凤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韩啸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建议韩啸往蚌埠市老年康复医院行冲击波治疗并建议外购促进骨愈合药物;韩啸在凤阳县中医院治疗时发票姓名“韩笑”、“韩哮”与“韩啸”为同一人。罗志顺对此没有异议;宋伟、胡正孝对住院病案和用药清单等没有异议,对外购药有异议,票据上时间是8月份和10月份,事故发生在6月21日,且发票开在2015年2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罗志顺、宋伟、胡正孝未提供证据。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韩啸提交的证据1、2,罗志顺、宋伟、胡正孝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罗志顺、宋伟、胡正孝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宋伟、胡正孝对外购药的票据有异议,韩啸已提交了外购药的医嘱,宋伟、胡正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外购药与韩啸治疗伤情无关,宋伟、胡正孝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16时20分许,罗志顺驾驶悬挂(黄牌皖A×××××)白色金杯面包车沿临淮镇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胡府庄岔路口与沿公路由北向南宋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宋伟、韩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滁公交认字(2014)第M341122014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负次要责任,韩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伟被送到凤阳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肘及左手皮肤破裂、肛门撕裂、左眼睑皮肤破裂,前后共花去医疗费61903.54元。另查明:悬挂(黄牌皖A×××××)白色金杯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胡正孝,经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网查询未显示查询结果;皖A×××××为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已注销。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宋伟、罗志顺均在胡正孝家吃饭并饮酒。后韩啸打电话给宋伟让其帮忙去胡府亲戚家看看能不能装网线,饭后宋伟骑二轮摩托车载着韩啸一起沿胡府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罗志顺驾驶悬挂(黄牌皖A×××××)白色金杯面包车载着胡正孝游玩,两车在途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志顺支付了韩啸医疗费5000元,胡正孝支付了韩啸医疗费2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韩啸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6843.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志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起事故给韩啸造成的合法损失,罗志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韩啸的医疗费61903.54元,其主张61843.54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胡正孝所有的悬挂(黄牌皖A×××××)白色金杯面包车未经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韩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法损失,罗志顺、胡正孝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宋伟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使用8000元,故罗志顺、胡正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9843.54元(61843.54元-2000元),因胡正孝明知悬挂(黄牌皖A×××××)白色金杯面包车不能上路行驶,且罗志顺饮酒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驾驶该车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胡正孝应赔偿25134.29元[(59843.54元×70%)×60%)],罗志顺应赔偿16756.19元[(59843.54元×70%)×40%)]。因胡正孝已赔偿2000元,还应赔偿23134.29元;罗志顺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11756.19元。剩余17953.06元,宋伟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而伤害接受劳务一方的韩啸,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韩啸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5385.92元(17953.0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顺、胡正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韩啸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罗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啸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11756.19元;三、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啸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5385.92元;四、被告胡正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啸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23134.29元;五、驳回原告韩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韩啸负担38元,被告宋伟负担17元,被告罗志顺负担52元,被告胡正孝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雅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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