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XX等人犯诈骗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马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第五看守所民警,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建设路黎明小区9-4号楼1单元101室。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五路*****号楼*单元***室。2011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民,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马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萨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王亚龙、马XX及辩护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一)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初,被告人张XX以给被害人曲XX办理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简称天然气公司)工作为由,先后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秋林商场楼下及曲XX家中,分三次共计骗取曲XX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后张XX返还该款并取得曲XX的谅解。(二)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XX以给被害人曲XX办理事业编工作为由,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4-23号楼4单元502室骗取曲XX人民币240000元。案发后张XX返还赃款100000元,并取得了曲XX的谅解。(三)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建设路黎明小区9-4号楼1单元101室,以给被害人王XX办理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矿务局干部岗工作为名骗取王XX人民币30000元,后又以给王XX办理到大庆沃尔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大庆飞机场工作为由,骗取王XX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张XX家属与王XX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了王XX的谅解。(四)2013年8月,被告人张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建设路黎明小区9-4号楼1单元101室,以给被害人宋XX办理到大庆沃尔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为名,骗取宋XX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张XX将赃款返还并取得了宋XX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张XX共骗取四名被害人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马XX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马XX在明知没有能力为被害人李XX办理监外执行一事的情况下,谎称能够办理此事,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附近的工商银行骗取李XX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马XX在大庆市长途客运枢纽站附近的福海金舟宾馆内被民警抓获,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取款凭条及收条、证明、借条,证人吕XX、王XX、邱XX、张XX、张XX、马XX、李XX、杨XX、张XX、吕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曲XX、曲XX、王XX、宋XX、李XX的陈述,被告人张XX、马XX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张XX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马XX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XX积极返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上诉人马XX的上诉理由:涉案的150000元系借款,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上诉人张XX以认识相关领导,能给被害人曲XX、曲XX、王XX、宋XX四人办理到大庆的天然气公司、热力公司、七台河市矿务局等处工作为由,先后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骗取曲XX人民币150000元、曲XX人民币240000元、王XX人民币80000元、宋XX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案发后张XX返还了曲XX、宋XX的全部钱款,返还曲XX人民币100000元,张XX家属与王XX达成还款协议,张XX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二、2014年6月23日8时许,上诉人马XX在明知没有能力为被害人李XX办理监外执行一事的情况下,仍然谎称能够办理此事,骗取李XX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偿还债务。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XX、马XX及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张XX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马XX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XX及辩护人所提张XX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X谎称认识领导能为四名被害人办理工作,其归案后供述及当庭辩解称办工作找的是马XX,钱款也给了她,而马XX自身系无业人员,天然气公司、热力公司等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员工都有一整套操作规定及程序,非个人可以操纵。张XX虚构、夸大马XX的能力,收取被害人办工作的钱款,并让马XX配合自己,给被害人出具收条,在曲XX等人讨要钱款时,以正在办理中为由不断推委、逃避。张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有四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吕XX、王XX、邱XX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马XX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XX所提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该情节已予考虑,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XX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及上诉人马XX的供述,马XX明知没有能力为李XX办理监外执行一事,谎称能够办成此事,取得该钱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马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言斌审 判 员 周兴佳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