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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碎明与郑胜勇、沈燕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碎明,郑胜勇,沈燕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林碎明。委托代理人:叶亚会、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胜勇。被告:沈燕琳。原告林碎明与被告郑胜勇、沈燕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亚会、黄正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胜勇、沈燕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碎明起诉称:被告郑胜勇曾承包柳市镇苏吕村的道理建设工程,并由原告进行挖土施工。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及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胜勇、沈燕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胜勇、沈燕琳系夫妻关系。2010年间,被告郑胜勇承包柳市镇苏吕村的道路进行施工,并将挖土工程安排给原告林碎明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1月19日,原告林碎明与被告郑胜勇进行了结算,被告郑胜勇结欠原告林碎明28000元,被告郑胜勇向原告亲笔签名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胜勇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碎明为被告郑胜勇道路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郑胜勇结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有被告郑胜勇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胜勇支付工程款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胜勇经催讨拖欠不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此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胜勇、沈燕琳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胜勇、沈燕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胜勇、沈燕琳应支付原告林碎明工程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胜勇、沈燕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