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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执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旭琼申请执行徐昌伦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琼,余昌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执字第215-2号申请执行人王旭琼,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余昌伦,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4)屏山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余昌伦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余昌伦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旭琼支付财产补偿费4000元及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余昌伦的银行存款4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熙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