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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庆春与被告黄发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春,黄发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陈庆春,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峥嵘,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发礼,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庆春诉被告黄发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发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春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为被告承包的画家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提供材料及劳务。双方约定完工后支付全部款项。2012年7月下旬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予以推脱。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889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上述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8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发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庆春系南京市六合区唐年建筑材料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7月,被告黄发礼在六合区毛许茶叶城承包装饰装修工程,聘请原告在此工程中包工包料从事吊顶工作。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对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吊顶材料及工资款计捌万捌仟玖佰元整(88900元)”。之后,被告仍未能支付此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庆春为黄发礼提供材料及劳务,黄发礼理应支付报酬。黄发礼尚欠赵正桃材料及工资款889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黄发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陈庆春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发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庆春材料及工资款88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黄发礼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