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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三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九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李九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279号原告葫芦岛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昆委托代理人韩启被告李九豹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九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葫芦岛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6.00元,减半收取568.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马文胜审 判 员  赵志凤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