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家如、王跃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如,王跃康,张家如,王跃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343—4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如,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江南,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跃康,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张家如与被执行人王跃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跃康名下坐落于舟��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文军弄4号501室的房产。二、被执行人王跃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楼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奕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