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万强与李文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许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号码:×××0272。被告李文强,男,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许万强诉被告李文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万强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李文强叫我用铲车帮其修路、填土,欠下我铲车台班费5000元,被告向我立下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底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我铲车台班费5000元及利息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万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铲车台班费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李文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对原告许万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李文强因欠原告许万强铲车台班费5000元,被告书写下欠条:“今欠到许万强的铲车台班费5000元人民币(大写伍千元正),此款应在2014年12月底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月加收欠款总额10‰作为违约金。欠款人:李文强2014.9.3”给原告收执。由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铲车台班费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其铲车台班费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利息以欠款5000元按月息10%自2015年1月起计至2015年3月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强欠原告许万强铲车台班费5000元有被告立下《欠条》为凭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铲车台班费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5000元的欠款应在2014年12月底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月加收欠款总额10‰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自2015年1月起计至2015年3月止,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0元(5000元×10‰×3个月=150元)。至于原告诉求利息按月息10%计算,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利息是按月息10%计算,是被告在写欠条时,在%符号后多写了一个“0”,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万强铲车台班费5000元及利息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