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诉徐粮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王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粮和,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中行锦江支行)诉被告徐粮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粮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锦江支行诉称,中行锦江支行与徐粮和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徐粮和贷款3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南段1980号8-1-10-1号住房一套,且以该住房作抵押担保,作为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现中行锦江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徐粮和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已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中行锦江支行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收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请求判令:徐粮和归还双方签订的(2012年)中锦按字第0144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借款本金357343.57元、贷款利息11627.81元、累计未还罚息369.98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实际金额以归还日中行锦江支行系统金额为准)、实现债权律师费18467元、邮寄费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徐粮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徐粮和(借款人)与中行锦江支行(贷款人)、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7万元;贷款期限为25年30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南段1980号8-1-10-1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即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122561620831的专用账户;贷款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在合同执行利率下,每月还款2626.9元;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30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9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向徐粮和指定账户转入70万元。贷款发放后,徐粮和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锦江支行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截止2015年5月4日尚欠中行锦江支行借款本金357343.57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利息19336.03元、罚息967.51元。2015年3月11日,中行锦江支行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中行锦江支行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锦江支行提交的中行锦江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徐粮和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风险代理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中行锦江支行提交的《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因邮寄地址并非合同载明地址,且中行锦江支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徐粮和签收了该邮件,故不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中行锦江支行与徐粮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按约向徐粮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徐粮和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锦江支行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徐粮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4日,徐粮和尚欠中行锦江支行借款本金357343.57元、利息19336.03元、罚息967.51元,故中行锦江支行主张徐粮和归还和给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徐粮和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行锦江支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因中行锦江支行在本案中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邮寄费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上述费用,故中行锦江支行主张徐粮和支付律师代理费18467元、邮寄费4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粮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本金357343.57元,并给付利罚息(截止2015年5月4日利息19336.03元、罚息967.51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9元,由被告徐粮和负担3428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负担131元(多起诉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晓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