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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时照乐与赵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照乐,赵利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993号原告:时照乐,男,汉族,1963年2月7日生。被告:赵利祥,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生。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时照乐与被告赵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照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