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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XX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58号恒峰步行街写字楼16楼。负责人周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顺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平。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K75**号越野车向被告投保,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2013年5月4日22时52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都��市斗篷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斗篷山路贵侯苑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推板车的行人胡高蓉发生碰撞,致胡高蓉受伤,板车及车上水果受损。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高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高蓉被送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胡高蓉于2013年9月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都匀市人民法院,该院(2013)都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高蓉伤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0042.0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伙食补助费、医用手套、营养费共28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XX平共计赔偿伤者胡高蓉护理费11610元、误工费9240元、营养费150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垃圾��500元、板车等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201005.14元。后原告就自行垫付的费用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逃逸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保险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0455.14元、护理费11610元、误工费924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14500元、合计201005.1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原告是电话投保,被告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未向原告就保险的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释明,只是在收取原告保费后将打印好的发票及保单交给原告,被告在交强险保单(正本)背面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背面未附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XX平”的名字不是原告XX平本人书写。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被告也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合理理赔。对被告提出原告是肇事逃逸,根据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属保险免赔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是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应有特别说明的义务,以使投保人知晓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该条款既没有投保人(原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保险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就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上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原告是电话投保,被告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未向原告就保险的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释明,只是在收取原告保费后将打印好的发票及保单交给原告,被告只是在交强险保单(正本)背面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背面未附保险条款。且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XX平”的名字不是原告XX平本人书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既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保险人收取保费,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加强对投��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0455.14元,有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伤者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的标准应依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受伤期间住院天数为96天(2013年5月5日—6月3日、2013年7月9日—7月25日,2014年5月15日—7月3日三次住院共计96天)。医院2013年7月17日诊疗证明书载明:“胡高蓉病情诊断为(1)多发性回肠破裂,(2)乙状结肠断裂,一年后再行肠还纳术,同时须专人护理”。则护理期为395天,护理费为24071.19元(22243元/年÷365天×395天),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1530元,被告应支付护理费22541元,原告和伤者协议给付11610元,本院从其自愿;3、误工费,(2013)都民初字《民事���决书》认定伤者误工期222天,2014年5月15日—7月3日第三次住院期间误工52天及医嘱3个月(90天)恢复期,共计364天。按2012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28297元/年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为28219.5元(28297÷365×364天=21242.13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7211元,被告应支付11008.5元,原告和伤者协议给付9240元,本院从其自愿。4、营养费1500元,伤者住院治疗9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88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营养费940元,被告应支付1940元,原告和伤者协议给付1500元,本院从其自愿。5、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伤者第三次住院(前两次住院被告已给付),为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医院证明因伤者行横结肠造口还纳术、切口疝术后,经体查仍有切口疝存在,需行手术后才能达��切口疝的治疗,原告已给付伤者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车辆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做生意的板车及车上物品受到毁损,原告给付伤者14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83305.14元,对原告诉请中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贵AK75**号越野车投保人即原告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事故发生时确在保险期限内。该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金59107.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XX平各项损失赔偿金124197.16元;二、驳回原告XX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平承担190.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承担196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方交通逃逸,且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其承担62892.02元,故不应当赔偿商业险,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法费用;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XX平答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且保险中没有约定肇事逃逸不陪,保险单上的签字亦不是本人所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如何认定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二、如何认定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首先,被上诉人XX平于2012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2013年5月4日22时52分,被上诉人XX平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行政部门认定被上诉人XX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载明该事故为“致人受伤逃逸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附则的《机动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保险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认可《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XX平”的名字不是原告XX平本人书写,亦没有证据表明其告知过被上诉人XX平免赔事项。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这一法定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XX平因该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XX平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上诉人XX平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交强险包含三项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在总额内予以赔偿,实现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是一次性交付,并没有明确细分投保项目,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偿。结合本案情况,交强险的总赔偿额为122000元,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892.02元,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为59107.98元。原判根据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证据认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83305.14元均有据可查,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上诉人华泰保险公���须要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24197.16元。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31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