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褚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褚某,男,江西省永修县人。被告:邓某,女,江西省永修县人。原告褚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恒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自双方结婚以来,因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十分排斥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实在难以维系下去,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辩称,被告是没有想过要离婚的���双方婚前、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没有排斥原告的女儿。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9日在永修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少有共同语言。加之,原告女儿与被告相处不睦,双方也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顾及父母的态度,主动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向他人借款十万元用于投资属于个人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结婚后用自己工资归还婚前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等情况,同意在离婚时自愿支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另查明,原告自婚后即2013年7月开始每月归还其婚前个人的房屋按揭款为人民币464.66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少有共同语言,加之双方常因被告与原告女儿相处不睦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2014年9月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又没有很好地加强沟通,增进感情,且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因而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褚日辉要求与被告邓淑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在离婚时自愿支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褚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由原告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邓某经济补偿款计人民币20000元整。三、原告褚某个人所借债务100000元由原告独自承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褚某同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恒 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