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振涛、管庆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振涛,管庆芳,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潍坊昌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93号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江。委托代理人:吴维志。委托代理人: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涛。被告:管庆芳。被告: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清明。被告: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涛。被告:潍坊昌贸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小贷公司)因与被告高振涛、管庆芳、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合集团)、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合畜禽)、潍坊昌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贸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维志、沈子清,被告昱合畜禽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高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庆芳、昱合集团、昌贸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高振涛、管庆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3个月,由被告昱合集团、昱合畜禽、昌贸置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2月28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30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振涛、管庆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截至2013年2月28日欠付本金5000000元、利息300000元;从2013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完毕之日);2、被告昱合集团、昱合畜禽、昌贸置业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振涛辩称:借款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昱合畜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管庆芳、昱合集团、昌贸置业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与被告高振涛、管庆芳签订“JK12-11-30”号《借款合同》,由高振涛、管庆芳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2%;合同项下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转入贷款的账户之日为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提款日,贷款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应在每一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自提款日(含该日)或上一结息日的次日起至该结息日之间产生的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8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该金额的0.5‰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贷款余额的1‰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人付清逾期利息为止。合同第六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登记费、保管费、公证费、保险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昱合集团、昱合畜禽、昌贸置业与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签订“BZ12-11-30”号《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执行、律师代理、登记、过户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汇通小贷公司按约定通过公司工作人员杨红的个人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振涛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期内利息300000元。另查明:原告汇通小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汇通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华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作为具备从事小额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高振涛、管庆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昱合集团、昱合畜禽、昌贸置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汇通小贷公司向被告高振涛、管庆芳发放借款后,借款人高振涛、管庆芳未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汇通小贷公司请求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和计收逾期借款本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天0.5‰)并未超出上述标准(2012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予以确认,对汇通小贷公司要求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天1‰)超出了上述标准,故对汇通小贷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高振涛、管庆芳违约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汇通小贷公司有权根据保证合同要求昱合集团、昱合畜禽、昌贸置业对于高振涛、管庆芳发生于约定保证期间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汇通小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要求支付该项合理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涛、管庆芳偿还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00000元,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潍坊昌贸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振涛、管庆芳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被告高振涛、管庆芳、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潍坊昌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助理审判员 郭淑娟助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