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清海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道任罡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清海,宜昌道任罡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法定代表人郭学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海,司机。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道任罡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路四巷86号。法定代表人黄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清海、宜昌道任罡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与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卫星,被上诉人杨清海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上诉人宜昌道任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枝江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本院退还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昌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