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曾德冰与陈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12号原告曾德冰,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曾德冰与被告陈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太玉、樊素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冰之委托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冰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合伙运河沙石子到渝北区龙兴合和家园安置房一期工程,原告运完河沙石子后,被告陈伟就与龙兴合和家园安置房的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运费和材料款。后来,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曾德兵肆万零肆佰伍拾元正,陈伟,2013.1.20”。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4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月20日起,以4045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曾德冰与陈伟合伙运输沙石。2013年1月20日,陈伟向曾德冰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曾德兵肆万零肆佰伍拾元正,陈伟,2013.1.20”。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欠条中曾德兵的“兵”字与原告曾德冰的“冰”字不同,但该欠条系由被告陈伟出具给原告曾德冰,曾德冰持有欠条原件,且上述两字的读音相同,故可以认定欠条中的“曾德兵”即是本案原告曾德冰。原、被告合伙运输沙石,双方以欠条的形式进行结算,该欠条合法有效,现被告陈伟未按约支付欠款,故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4045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从2013年1月21日起,以4045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部分,无约定,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德冰欠款4045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从2013年1月21日起,以4045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曾德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叶太玉人民陪审员 樊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