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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文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文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莲,女,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唐文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南京银行与唐文莲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文莲向南京银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3年。南京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唐文莲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6日,唐文莲欠本金145673.61元、利息8941.28元、罚息2596.8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唐文莲立即支付所欠本金145673.61元、利息8941.28元、罚息2596.8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文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南京银行与唐文莲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文莲向南京银行借款20万元,用途为家装,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0.9132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另约定,如唐文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如唐文莲违约,南京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南京银行依约于2013年9月29日向唐文莲发放贷款20万元,唐文莲发生多次逾期,且于2014年9月20日仅归还部分当期应还款项,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4月26日,唐文莲共欠本金145673.61元、利息8941.28元、罚息2596.8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说明、借款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唐文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京银行按约向唐文莲发放借款后,唐文莲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唐文莲已连续多期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南京银行要求唐文莲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673.6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利息8941.28元、罚息2596.82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4元、保全费1261元,合计4525元,由被告唐文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