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俊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俊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63号。法定代表人曹双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虢龚,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根,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豆腐庄村村民,住。原告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胡俊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虢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俊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俊根因种植大棚需要,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分支机构原北田信用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利息按月结付,利率为7.44‰/月,逾期罚息加罚比例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放贷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5年3月16日所欠原告本息29225.5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因种植大棚需要,被告胡俊根与晋中市榆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田信用社(以下简称“北田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俊根辉向北田信用社贷款2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贷款按月结息,固定为每月的20日,利率为7.44‰/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北田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胡俊根未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2月20日及2015年3月20日,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晋中市榆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田信用社也更名为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田支行。庭审中,原告主张贷款本金2万元及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9225.50元。为此原告提供胡俊根借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两份,证实原告如约支付了被告贷款2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胡俊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俊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贷款义务后,被告胡俊根也应如约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胡俊根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俊根归还贷款本息的要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俊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225.50元。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胡俊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