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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双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贺后梅,黄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灿(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姜家村。法定代表人贺后梅。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唐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顾玉明。被告江苏双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戴张路。法定代表人赵京存。被告贺后梅。被告黄兴国。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江苏双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贺后梅、黄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告交行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灿、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达公司、三元公司、双达公司、贺后梅、黄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泰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1日,我行依据与被告申达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130231),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年利率为7.5%。该笔贷款由三元公司、双达公司及贺后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贺后梅配偶黄兴国也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达公司未偿还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申达有限公司尚欠本金99800994元及利息1116622.12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申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80094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利息1116622.12元及之后的利息(以9980094为本金,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贺后梅和黄兴国、三元公司、双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1302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达公司发放贷款;3、《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三元公司、双达公司、贺后梅、黄兴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等;4、原告系统打印的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申达公司截止2014年9月21日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980094元,利息及复利1116622.12元。被告申达公司、三元公司、双达公司、贺后梅、黄兴国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诸��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交行泰州分行与申达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行泰州分行向申达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2013年9月15日。利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被告三元公司、双达公司、贺后梅分别与交行泰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三元公司、双达公司、贺后梅为申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黄兴国作为贺后梅的配偶在保证合同末页作如下声��“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泰州分行向申达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年利率7.5%。合同履行中,被告申达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尚欠本金9980094元及利息1116622.12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申达公司、三元公司、双达公司、贺后梅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申达公司未能按约按期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借��人及保证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黄兴国作为贺后梅的配偶,在其作出的声明中仅同意贺后梅为申达公司提供担保,而本身并没有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黄兴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9980094元、利息1116622.12元及利息(以9980094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双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贺后梅对被告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双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贺后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566元,由被告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双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贺后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