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桂林市七星区鸿宇网吧164号电脑上网时,趁在165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黄某乙睡着之际,扒窃其放在大腿上充电的一部白色小米2A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3-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赃物的照片、被害人黄某乙及证人黄某甲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