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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钟伟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伟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913号罪犯钟伟杰,广西岑溪市人,原住岑溪市。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云中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伟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钟伟杰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13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5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执行至2032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钟伟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伟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9.7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伟杰在服刑期间经前次减刑后仍能继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伟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执行至2030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