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26号原告陈玉华。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华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驾驶沪CMXX**小型轿车行驶至南芦公路、南团公路东约100米处时,转弯未注意安全不慎与案外人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车损人伤。后浦东新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4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期间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原告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伤者相关损失后,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肯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0,5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1,777元确认,鉴定费1,800元确认,要求在商业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金87,702元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结论有瑕疵,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认可,因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营养费900元确认,护理费600元确认,误工费6,060元确认,交通费200元确认,衣物损200元确认,车损费700元确认,拖车费120元确认。但经被告与伤者核实,伤者称没有收到过赔偿款。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交通事故中伤者的某某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XX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原告已向伤者支付了赔偿款110,549元,被告对原告已赔付的情况及对案外人的某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1,777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和鉴定费1,800元的金额意见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险单、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工作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卡,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户口本复印件,出院小结,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针对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伤者伤情的鉴定结论和原告赔偿义务未履行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能让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其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残疾赔偿金87,70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原告请求,同时,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玉华保险金人民币104,23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