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诸暨市浬斯线2KM800M东白湖镇新东村观岭自然村地方,因遇人行横道路段未减速行驶,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金某驾车逃逸。后又返回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逃逸。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潘金龙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悔罪深刻,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被告人家庭负担沉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金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东白湖镇冯村驶往诸暨市街亭镇方向。23时许,途经诸暨市浬斯线2KM800M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东村观岭自然村地方,遇人行横道路段未减速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行人动态,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至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审理中,被害人张某家属以要求被告人金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金某赔偿人民币32000元(包括预付的20000元),款已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孙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呼气酒精测试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本院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逃逸后能主动返回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辩护人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